注册商标保卫战首战告捷!—— 判断商标显著性应以什么时点为标准?本案给出答案
发布日期:2024-08-06 浏览次数:2105
近日,由南京乐羽知行专利代理事务所孙承尧所长,和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孟坦律师、刘琦律师、牟晓宇实习律师共同代理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争议商标维持有效的裁定。
该案涉及的争议商标(如下图)注册在0601,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0603,金属脚手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脚手架扣件。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仅由规范字体英文加数字组合而成,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会认为争议商标为钢筋的一种型号,无法识别商品来源,并提交了记载争议商标的技术标准作为证据,试图证明争议商标为钢材牌号。

涉案争议商标
对于商标而言,显著性至关重要,它不仅是取得商标注册的前提,也是商标在市场环境中发挥识别作用的关键。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即便取得注册,商标局可以依法主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必备要件,缺乏显著性是请求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该项事由对于无效请求人的主体身份没有限制,所以缺乏显著性成为商标无效宣告中的一项常见事由。由于商标的显著性并非一成不变的,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可能经过长期使用而显著性越来越强,也可能因为不当使用而丧失显著性。那么,应以什么时点的事实状态为标准,成为显著性判断的关键问题。注册商标申请时?取得商标注册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还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无效裁定时?以不同的时点作为判断标准,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
在上述争议商标无效案件中,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会被相关公众识别为一种钢筋型号或钢材牌号因此明显缺乏显著性的主张,我方代理律师提出:商标显著性的审查和判断应当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及注册日期,不应当作为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的依据,同时提交了大量案例、国家标准等作为证据,进一步论证争议商标在申请之时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注册时的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钢材牌号编号形式具有明显区别,完全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不同于任何一种钢材牌号的编号形式,争议商标并不会被本领域相关公众误认为钢材牌号,故其具有显著性。
结语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和支持了我方观点,在对争议商标维持有效的裁定中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各省颁布的工程建设标准的施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标识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普通金属合金”等核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断商标显著性究竟应以什么时点为标准?本案给出明确答案: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应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商标显著性的时间标准,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证据不应作为判断商标显著性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