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地方标准著作权维权案首战告捷

发布日期:2022-03-29

【案件概要】

案号:(2021)皖01民初1626号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办律师:刘琦、陈鹏玮、陈文飞

相关法律:《著作权法》、《标准化法》

关键词:地方标准;著作权;合作作品


【基本案情】

江苏某公司为金属材料行业企业,十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建筑钢材产品的研发、创新与推广工作,以及相关产品型号的技术标准与工程建设应用企业标准的编制、发布工作。在2012年该公司主编涉及钢筋的地方推荐标准(2012-054标准),并在2016年进一步优化修改了该标准(2016-202标准)。同年,江苏某公司发布了相关企业标准(2016-001标准)。

江苏某公司发现安徽某公司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发布企业标准(涉案标准一),其内容与江苏某公司编制的标准在内容编排、条款设置、文字表达上存在大范围的雷同。

2020年4月,江苏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发送律师函提醒包括涉案标准一涉嫌侵权在内的相关法律风险,安徽某公司并未理会,且于2020年5月继续发布新的涉嫌侵权企业标准(涉案标准二)。

因涉及著作权侵权,2021年,江苏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所在地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合肥中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合肥中院开庭审理本案。日前,合肥中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安徽某公司侵害江苏某公司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应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案件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有多个独立之诉,是否应当合并审理;二、地方标准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三、停止侵权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

一、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多个侵权纠纷

安徽某公司存在两个侵权行为,即发布、传播涉案标准一和涉案标准二,且分别都涉嫌侵害2012-054标准、2016-202标准及2016-001标准的著作权。如果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应当为六个独立的诉讼,本案是否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是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

从法律上来说,本案属于诉的客体的合并,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做出规定,不妨从法理和司法判例中寻找相应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应当遵循“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本案原告起诉的方式并未给被告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行为造成额外的负担,符合民事诉讼“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原则。

诉的合并对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出现矛盾裁判有重要意义,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出的复数请求,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使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可以进行合并审理。[1]同一主体下的诉讼客体合并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无需当事人同意。[2]

由于以上案件的管辖均为合肥市中院,原被告及案由均一致,因此合并审理并无障碍。而且合并审理可以更好地定分止争,在一个程序中彻底解决纠纷。


二、地方标准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

由于此前并没有任何涉及地方标准的著作权侵权案例,所以这个领域尚属司法实践的空白。需要通过法律的解释和逻辑推理得到结论。

第一,地方标准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而不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不具备强制性,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权司[1999]5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1998]知他字第6号函)认为,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推荐性标准是不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应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此外,《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侵权盗版案件中标准类出版物有关著作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国版发函[2020]1号)明确指出: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推荐性标准的著作权属于标准作品的作者。

第二,如何判断标准是否具备作品应有的独创性?

当然,对于标准的著作权,也有其特殊之处。作品的独创性应当结合作品的类型进行认定,标准作为一种较为特殊和规范的作品,创作和表达要符合一定的规则和形式要求,往往需要有一定的编制依据,乃至部分内容要沿袭甚至引用部分在先标准和基础标准,这是标准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标准与科学事业相关的特点决定的,但这不能成为否定标准作品独创性的当然理由。如果仅因标准作品遵循或借鉴在先标准,就否定其独创性,将使几乎所有标准都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这将动摇标准版权保护制度的基础,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符。

一个标准,即使引用了现有的部分技术文字表达,也存在对部分公有领域的强制性标准进行选择、排版、增加、删除和有机组合,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仍然能够给作品带来基于汇编的独创性。在这部分内容中,还存在对公有领域的表达进行了取舍、加工和重组,付出创造性劳动进行的再创作,形成了自身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三、停止侵权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分离

本案涉及的权利作品有多个署名单位,可能构成合作作者,需要讨论其中部分权利人所拥有的请求权的范围。民法上有关共有财产权的行使,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三百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这是针对物权的规定,但作为与物权并列的一种财产性权利,知识产权的行使,完全可以参照适用物权共有时的权利行使规则。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虽然是对合作作者权利行使作出的规定,但其所确立的以鼓励作品传播利用为目的的共有人有限制的自由行使权利的规则,可以普遍适用于一般的著作权共有的情形。只有在对权利归属产生根本性影响的特殊情况下,比如权利转让、授予他人以专有使用权、出质等,才需要以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为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追加其他共同著作权人为共同原告,只有其他共同著作权人无法联系或放弃权利,才会认定部分共同著作权人有权单独提起侵权之诉并获得全部赔偿。

不过本案中,原告最终坚持的诉讼请求仅仅包括停止侵权,这一诉讼请求无需所有共同著作权人共同提起。首先,对于部分共同著作权人而言,其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所涉为其积极的获利权,并非消极的救济权。其次,如果不能独立阻止侵权行为,则部分共同著作权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甚至可能造成巨大的道德风险。

综上,在本案诉讼请求仅仅包括停止侵权,不涉及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下,本案原告为标准的部分共同著作权人,不影响本案诉讼主体的适格和完整性。


【案件启示】

在企业编制标准时,需要注意著作权风险,避免对其他标准作品的抄袭和“洗稿”。选择共同编制单位时,需要提前安排好知识产权归属,以免在维权时遭遇困难。

本案还涉及著作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这一点在标准作品上体现得尤其明显。权利人选择何种知识产权保护其技术方案是其正当权利,具有关联性的技术参数和技术特征可以使用不同的客体进行保护,著作权相关权利不因关联技术方案获得专利受到影响。企业在进行知识产权布局时,需要充分考虑各类知识产权的协调,利用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对企业的产品、技术实现全方位的保护。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二终字第85号。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42号。







苏公网安备 32010502010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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