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途知问2022年度案例——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十大案例

发布日期:2023-02-02  浏览次数:2924

2022年,是瑞途知问人踔厉奋发的一年,是瑞途知问团队更进一步的一年。自本期内容起,将以主题案例形式回顾瑞途知问的2022。


目    录

1. 对跨国药企巨头的反围剿——“替格瑞洛”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2. 最高院改判!夸大宣传一时爽,侵权赔偿泪汪汪——业绩宣传责任自担,小专利赢得高赔偿

3. 反转!最高院二审改判——“水泥预热器内筒”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4. 入选最高院典型案例——工程图片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 全国首起民事生效判决!开源抗辩获得法院支持——运动战破阵地战,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代理新战术

6. 全国首例地方标准著作权纠纷案——地方技术标准的著作权保护认定

7. 恶意抢注的惩罚性赔偿——“青铜时代”侵害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 合法与非法的界线——“欧帝”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 专利侵权取证三十六计之偷梁换柱——以产品购买之“假”,乱公证保全之“真”

10. 知名彩妆品牌的快速维权之道——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


1. 对跨国药企巨头的反围剿——“替格瑞洛”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28号[阿斯利康(瑞典)有限公司诉南京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阿斯利康(瑞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利康公司)系专利号为ZL99815926.3,名称为 “新的三唑并(4,5-D)嘧啶化合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因发现南京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正大天晴)的替格瑞洛片药品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我方作为南京正大天晴代理律师,发现涉案专利的有效性、稳定性和权利范围存在重大疑问。第一方面,涉案专利在中国专利查询系统显示的法律状态为“无效宣告失效”,且多次请求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中均记载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无效”,这些证据均指向涉案专利权有效性存在疑问;第二方面,专利权人起诉时主张的权利基础是授权公告时的原始权利要求书,而在先的第33591号无效决定中记载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曾作出修改,尽管该无效决定被二审(案号为(2018)京行终6345号)撤销责令重新作出,但复审委并未重新作出,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明确;第三方面,复审委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案号为(2021)最高法行再260号),导致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复审委不服二审法院针对第33591号无效决定作出的判决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并未重新作出无效决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生效的行政判决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前,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及保护范围并不明确,原告阿斯利康公司因此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阿斯利康公司的起诉。

阿斯利康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上述由复审委提出的再审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行再260号)作出了再审判决,第33591号无效决定的结论被维持,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基于涉案专利权被最终宣告无效的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阿斯利康公司在本案中确已不具备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的权利基础,驳回阿斯利康公司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效力抗辩的典型案件。本案充分体现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利有效性和稳定性是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是法院作出实体裁判的基础,明确了在权利稳定性存在疑问且专利保护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既应当尽力避免因案件久拖不决对双方当事人利益产生的更大影响,也应为专利权人留有余地,若涉案专利权被最终维持有效,给予专利权人再行提起专利侵权之诉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

【承办律师】

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蒋海军  陈彬(实习) 王玉姣  胡锋锋

2. 最高院改判!夸大宣传一时爽,侵权赔偿泪汪汪——业绩宣传责任自担,小专利赢得高赔偿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张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百利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20534267.X、名称为“结固式锚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上海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张某某于2017年开始积极推广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其中“点挂专用抗拉拔保护锚栓”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各项技术特征在抵触申请技术方案中均已完整公开,故上海公司、张某某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不构成专利侵权,判决驳回百益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百益百利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解读了抵触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并基于此错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已被抵触申请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技术方案不同,上海公司、张某某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上海公司和张某某积极推广的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产品配件,上海公司和张某某宣称其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上海公司和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虽持有异议,认为:“200万平方米为夸大宣传,且相关工程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是上海公司和张某某并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主张夸大宣传依据不足;上海公司和张某某亦不提交其实际使用的锚栓配件,其主张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在以上事实基础上,参考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所需被诉侵权产品平均用量、专利产品销售单价及合理利润率等,上海公司和张某某侵权获利应不低于2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对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25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有效指引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尊重他人创新成果,实现了“小专利也能赢得高赔偿”的良好效果。本案对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的宣传行为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

【承办律师】

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李维朝  陈静

3. 反转!最高院二审改判——“水泥预热器内筒”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03 号、2401号[江苏双发机械有限公司诉某新材料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专利权人江苏双发机械有限公司在水泥预热器内筒上做了大量研发创新并申请了专利保护,被告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某水泥公司现场安装侵权产品,双发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两次庭审后,一审法院认为双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设备的制造和销售,两件专利维权案件的一审判决均驳回双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方代理律师针对一审判决的争议焦点重新整理思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充分利用涉案设备检修的机会进行再次补充取证,并与首次取证一一对应,相互关联,彻底锁定涉案设备制造人。最高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最终认定,双发公司所指认的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公司制造和安装,并进一步认定:被告公司施工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在此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就每件专利赔偿原告双发公司100万元,共计200万元。

【典型意义】

涉及大型生产设备专利侵权案件的难点之一是取证举证。通过本案,二审法院明确了以下两点司法趋向:

  • 对于大型施工项目的侵权产品,在产品上没有贴附商业标识或施工企业的情况下,即使侵权产品无法与被告侵权唯一指向关联,在专利权人已经穷尽举证能力,证明被告公司在此工程项目上施工的初步证据后,被告公司对不存在侵权行为具有举证责任;
  • 对于大型施工项目的侵权产品,由于侵权产品存在施工进度的特殊性,在施工过程中难以对包含全部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进行保全,而一旦施工完毕后,会导致部分技术特征被覆盖在产品内部而无法进行比对,可以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侵权产品的认知,考虑侵权产品施工步骤进行的必然性,推定侵权产品必然包括某些技术特征,进而判定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承办律师】

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胡锋锋 徐倩

4. 入选最高院典型案例——工程图片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22)最高法民再1号[南京德尔森电气有限公司诉美弗勒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德尔森公司与美弗勒公司为同行业经营者。德尔森公司成立时间较早,且在智能化变电站恒温恒湿汇控柜等领域拥有多项专利权。德尔森公司认为,美弗勒公司将德尔森公司的8个工程案例作为其成功案例印制在自己的产品宣传册上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德尔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尔森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定,美弗勒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改判其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制止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制止虚假宣传、诋毁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市场竞争秩序,净化市场环境,引导经营者进行良性竞争的司法导向。

【承办律师】

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蒋海军 胡锋锋

5. 全国首起民事生效判决!开源抗辩获得法院支持——运动战破阵地战,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代理新战术

【案号】

(2021)苏01民初3229号[南京未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云蜻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侵害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南京未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曾以江苏云蜻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蜻蜓公司)、刘某某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8)苏01民初2523号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南京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云蜻蜓公司、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未来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406号判决,维持原判。

未来公司以云蜻蜓公司、刘某某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以及终审判决后仍然持续侵权为由,向南京市中院提起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未来公司认为:两被告以侵害原告合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业,侵权获利并导致原告受损巨大,情节非常严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我方作为云蜻蜓公司的代理律师通过深入研究案情,制定开源软件抗辩策略。一审判决认定,未来公司的投标文件制作工具软件的主程序被GPL开源代码传染,原告违反了GPL V2协议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源代码的义务,其自身权利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对原告南京某公司违反GPL协议的行为给予侵权法上的保护,势必虚置GPL协议关于源代码持续开源的相关规定,对于通过GPL协议让源代码持续开源传播产生不利影响。针对原告涉案软件的主程序部分,法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不予釆纳。原告未来公司的投标文件制作工具软件的预览程序未被GPL开源代码传染,被告云蜻蜓公司侵犯了预览程序的著作权。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开源许可协议已经成为国际软件行业内公认的有效契约文本,遵守协议文本规定也是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只有各方均信守开源授权许可协议中的条款,才能让软件源代码持续开源传播下去,繁荣软件市场,保证公众能享受到开源软件带来的成果。本案是对开源软件发展规则进行司法保护的有益尝试,是对完善开源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有益探索,是对“十四五”规划关于加强关键数字技术创新应用、支持数字技术开源社区等创新联合体发展、完善开源知识产权和法律体系的有力回应。

【承办律师】

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李维朝 蒋海军 陈成 戎宸(实习)

6. 全国首例地方标准著作权纠纷案——地方技术标准的著作权保护认定

【案号】

(2022)皖民终997号[江苏天舜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森林建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江苏天舜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公司)作为金属材料行业集团企业,十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建筑钢材产品的研发、创新与推广工作,以及相关产品型号的技术标准与工程建设应用企业标准的编制、发布工作。江苏森林建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建立以来一直从事建筑钢材产品研发和销售工作,曾进入2019年度省级小巨人(创新类)名单。自2012年起,天舜公司先后主编并发布多件“热处理带肋高强钢筋混凝土结构”和“钢筋混凝土用热处理带肋高强钢筋”类的企业标准,并进行登记备案。部分标准由森林公司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天舜公司发现安徽某公司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了以其为主编单位的《635MPa级热轧带肋高强钢筋应用技术标准》(Q/WX J02002-2019,以下简称涉案标准),涉案标准与天舜公司、森林公司早在2012年发布的《热处理带肋高强钢筋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苏JGT 054-2012,系江苏省工程建设推荐性技术规程)及2016年发布的《热处理带肋高强钢筋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DGJ32/TJ 202-2016,系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在内容编排、条款设置、文字表达上存在大量相同和雷同,遂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安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任何公开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其他网络平台)发布侵害江苏天舜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森林建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Q/WXJ02002-2019标准,已发布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下架。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地方标准著作权维权胜诉案例,争议焦点在于:地方标准(推荐性标准)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如何界定地方标准的著作权保护边界。通过本案,可以明确以下两点:1、地方标准(推荐性标准)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虽然标准在逻辑结构、术语参数等方面需要遵循一定的规范要求,存在一定的体例要求,较其他形式的作品来说具有其特殊性,但在文本结构、语言表达上具有一定的创作空间。地方标准(推荐性标准)凝聚了作者在工程、科学领域的智慧结晶,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地方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地方标准(推荐性标准)的制定主体并非国家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和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且符合作品特征,属于著作权法调整范畴,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承办律师】

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刘琦 包骋 郭静(实习)

7. 恶意抢注的惩罚性赔偿——“青铜时代”侵害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21)皖07民初23号、(2022)皖民终1414号[铜陵青铜时代雕塑有限公司诉扬州青铜时代某某有限公司、扬州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江西青铜时代某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原告以“青铜时代”为字号登记成立青铜时代雕塑有限公司,经营青铜雕塑的设计、生产与销售,该字号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某于2017年8月关注原告微信公众号“青铜时代”的同时,先后恶意抢注原告在先使用的文字商标暨企业字号“青铜时代”以及佛手图形标识。卢某于2017年、2018年、2020年分别成立扬州青铜时代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及江西青铜时代某某有限公司,开通微信店铺“青铜时代官方旗舰店”,并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佛手图片作为微信店铺的头像,同时在淘宝店铺中也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流程图。被告不仅侵害了原告在先字号,还不正当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个美术作品。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被告主观侵权故意,以及线上线下获利巨大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惩罚性赔偿。

经审理,法院认定三被告在网店中均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根据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裁判规则,认定三被告侵害了原告著作权。且原告使用“青铜时代”字号在先,原告经营的范围通过网络平台的展示,其宣传范围亦不局限于本省,原告通过长期使用,经营积累,其企业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实际控制人卢某在网络上了解到原告字号,将原告字号抢先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并且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侵权而使用与原告相同字号,实际已经造成一般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仿冒行为。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其抢注原告商标予以无效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相关涉案美术作品用于宣传,因此三被告主观明显故意,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销售范围广、线上线下同步销售、相互分工合作,侵权规模较大、销售数额巨大,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情形,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体现了“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指示精神。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激励和保护创新的重要举措之一。本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就是对故意侵权者的有力震慑。作为实体经营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同业竞争者为攀附企业商誉,不择手段,损害了权利人长期经营积攒的企业信誉,应该主动、充分地利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来维护自身权益。

【承办律师】

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周春霞 张伏莹 金龙(实习)

8. 合法与非法的界线——“欧帝”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22)苏民终684号[江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达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江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专注于智慧教育及智能显示行业的企业,其于2011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了10287763号欧帝商标,后欧帝公司发现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达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46英寸液晶拼接屏上使用涉案“欧帝”商标,并与欧帝商标并列使用其企业名称“江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遂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构成侵权,但认为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判定苏州达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单独承担损害赔偿8万元。

江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明显的侵权主观故意,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和苏州达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赔偿江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虽然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的证据,但由于其主观上明知其采购的产品并非“欧帝”产品,因而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而且在整个侵权行为中,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的获利明显畸高。因此,本案虽然调解结案,但和解赔偿金额却高于一审法院的判赔额。

【承办律师】

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王珒 徐倩

9. 专利侵权取证三十六计之偷梁换柱——以产品购买之“假”,乱公证保全之“真”

【案号】

(2022)皖 01 民初 1472 号[青岛国易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国易食品公司与唯嵩光电公司均生产蓝莓等小颗粒果蔬分选设备厂商,为同行业经营者。国易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蓝莓分选包装领域具有相关技术经验,曾申请多项关于蓝莓分选、包装、称重等技术相关专利,其后成立国易食品公司,并将专利转至公司名下。国易食品公司为获取证据,以意向客户名义,协同公证人员进入唯嵩光电公司生产车间,并通过拍摄视频、照片形式固定证据,以此向法院起诉唯嵩光电公司生产的蓝莓选果机侵犯其蓝莓选果机发明专利。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证书中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未显示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认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国易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中证据固定,以及通过产品照片进行侵权比对的典型案例。为了解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专利权人往往采用参观拜访等方式间接获取涉嫌侵权产品证据,但在涉及结构类产品专利侵权的技术比对时,由于难以对产品内部结构进行拍摄,仅凭借产品的静态外观、照片进行比对,往往无法反映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导致部分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比对和判断,最终专利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承办律师】

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  杜袁成  王亚军(实习)

10. 知名彩妆品牌的快速维权之道——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

【案号】

合知法裁字[2022]20号[某国风彩妆品牌公司与合肥某商务有限公司专利行政裁决案]

【基本案情】

请求人是一家以制造、销售彩妆与护肤产品为主的化妆品公司,凭借精美的中国风包装和高端的产品质量,其推出的国风品牌产品一时间风靡各大电商平台,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请求人推出的翡翠气垫,设计灵感源自荷叶凝露,整体外观结合传统元素呈现出极具东方美感的设计。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在其网店内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遂向合肥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行政裁决请求。

合肥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定,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为:花瓣形的整体外部形状设计、上盖和下壳体之间设置有延伸至上盖和下壳体且突出于上盖和下壳体侧面的按钮、黛色与金色的颜色搭配设计。在此基础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类似的设计风格,虽然两者之间在下壳体颜色、上盖中间的形状图案等存在差别,但从一般消费者视角观察而言,这些区别设计特征或者占比较小,或者主要起功能性作用,未从整体上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差异。故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专利权人在遭遇专利侵权时,向当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起专利行政裁决请求,是更为便捷高效的维权救济渠道。本案即是一例维权成功的示范。专利行政裁决程序中所采用的侵权判定规则与司法程序中的判断规则相同。在本案中,气垫属于比较常见的彩妆类产品,进行侵权比对时,首先,应确定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为整体的形状以及黛色为主色调的配色,上述区别设计特征使涉案专利的产品在相同类别的彩妆产品中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独特的视觉效果。其次,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考虑到使用时不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颜色与涉案专利不同,但由于涉案产品为气垫,其使用时摆放在桌子上,底部为不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其颜色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承办律师】

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胡锋锋  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