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标法第44条(e)款(基于外国注册的申请)的适用
发布日期:2026-03-30 浏览次数:693
《美国商标法第44条(e)款(基于外国注册的申请)的适用》
作者:孟坦 于淞仪
发表日期:2026年3月30日
一、法条原文
(e) 在外国申请人的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标志,如果符合条件,可在主注册簿上注册;否则,可在本法规定的副簿上注册。该申请人应在局长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一份其原属国注册的真副本、影印本、证明或经核证副本。该申请必须声明申请人有在商业中使用该标志的真实意图,但在注册前不要求已在商业中使用。
二、概述
第44条(e)款为已在其原属国获准注册的外国申请人提供了在美国注册的路径。申请人无需证明在美国已实际使用,只需提交外国注册证明和有在美使用意图的声明即可申请注册。
三、适用要件
1. 申请人资格(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第44条(b)款,适用第44条的外国申请人被限定在其原属国与美国签订了相关知识产权条约(如《巴黎公约》)或通过国内法给予美国国民对等保护的国家。
2. 存在有效“原属国注册”
(1)原属国确定
根据第44条(c)款:“申请人的原属国是其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场所的国家;如果在该国没有此类营业场所,则为其住所所在国;如果其在(b)款所述任何国家均无住所,则为其国籍所属国。”
由此可知,原属国的确定并不限于企业的设立国,其确定可以按照以下顺序:
① 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所在国:根据《美国商标审查指南》(TMEP)规定,通过关联公司或被许可人在美国境外销售商品或服务,并不构成真实有效的商业营业场所,因此不能确立原属国;申请人在某国拥有全资子公司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确立原属国;申请人由一家外国公司全资拥有这一事实,也不足以确立原属国。
② 住所所在国
③ 国籍所属国
(2)原属国注册的有效性
3. 申请类型
外国申请人可基于缔约国注册申请美国商标主簿/副簿注册,主簿和副簿的区分根据商标固有显著性确立。
4. 真实使用意图声明
申请人无需在注册前证明已在美国使用,只需声明其未来的、真诚的使用意图即可。
5. 证明文件
申请人必须提交一份其原属国注册的真实副本、影印本、证明或经核证副本。
6. 范围限定
第44条(e)款基础所涵盖的商品/服务标识范围,不得超过该外国注册中商品/服务标识的范围。
四、其他规定
1. 原属国状态变化
在外国注册签发之日,申请人必须与该注册国构成“原属国”关系(营业场所、住所或国籍)。即使申请人现在(提交美国申请时)已搬离该国,只要注册签发时符合要求,仍可使用该注册作为基础。(适用于受让商标权利等情形)
【TMEP 1002.4】如果第44条(e)款申请人当前在签发外国注册的国家没有住所、注册成立或组建,审查律师必须要求申请人证明,在该外国注册签发之日,该国是其原属国。在此语境下,“申请人”应作广义解释,如《美国法典》第15编第1127条所定义,涵盖外国申请或注册的原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前身、继承人和受让人。因此,一个在美国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如果其是某外国注册的受让人,但无法证明签发该注册的国家在转让之日是其原属国,或无法证明该国家在提交美国申请之日是其原属国,仍可主张第44条(e)款下的注册利益。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是其原属国有效注册的所有人这一要求,已由申请人的权益前手完成。
2. 证明标准
(1)推定原则:如果第44条申请人的住所或法人设立地在其所主张的国家,审查律师应推定该国为申请人的原属国,且不应就申请人的原属国发出任何询问。
(2)书面声明:通常,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律师提交的书面声明,证明申请人在外国注册签发之日,在相关国家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场所,即足以确立该国为申请人的原属国。该声明无需经过宣誓。
(3)举证责任:如果案卷中的任何证据与申请人关于其在相关国家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场所的陈述相矛盾,审查律师必须要求申请人阐明具体情形,以证明其在相关国家维持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场所。相关因素包括生产设施、营业办公室和人员的存在情况。
3. 时间节点限制
在申请人的原属国注册被核准之前,申请人不得依据第44条(e)款提交申请,也不得修改申请以增加或替换第44条(e)款基础。申请人可以在其原属国申请提交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第44条(d)款提交申请。但是,一旦这六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届满,申请人就不能再基于一待审的外国申请在美国提交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