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企业字号与商标的权利纠葛(四)——更一般情形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字号权的冲突处理
发布日期:2022-06-02 浏览次数:1241
【引言】
大道至简,万理归宗。
我们应当尽量把握规则,但更应当依照基本原则指导自己的思路和行为,这更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一般原则】
在处理各种商业标记的冲突时,应当把握以下处理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以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为主要手段,实现防止市场混淆原则的基本要求,达到符合公平正义、利益平衡原则的社会治理目的。

图1: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字号权冲突处理原则
【主要考量因素】
一、原、被告双方取得商标、字号等商业标记的时间和方式,判断有无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
二、诉争商业标记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判断原告或被告在获取相关商业标记中有无尽到对在先权利的合理避让义务;
三、原、被告双方在使用商业标记过程中对商誉积累所做贡献情况,及商业标记使用现状;
四、消费者对诉争商业标记的注意特点和认知程度;
五、历史问题等其他相关因素。

图2: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字号权冲突处理的主要考量因素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星河湾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宏富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炜赋公司)
争议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不正当竞争。
一、查明的事实(简介):
1995年6月5日,星河湾公司成立;
2000年1月21日,宏富公司成立;
2002年9月28日和2003年9月21日,宏富公司分别成功注册了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和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商标。后,上述两注册商标转让给星河湾公司,且许可宏富公司使用,并授权宏富公司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宏富公司除在广州开发“星河湾”楼盘外,2004-2010年间,也在北京、上海和太原开发“星河湾”地产项目,均为高档商品房住宅。2006年至2010年期间,宏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就“星河湾”地产项目在《羊城晚报》等多家地方和《第一财经日报》等全国性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星河湾”地产项目及宏宇集团、星河湾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在各项区域性、全国性评比中先后获得了多项荣誉。

图3:宏富公司开发的广州星河湾小区
另查明:
2000年,炜赋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推出别墅区“星湖花园”。2004年起炜赋公司在南通市开发区先后开发了多个安置房项目。由于安置房项目是南通市开发区管委会的民心工程,炜赋公司取民心工程的“心”字谐音,均以“星”字开头。在2005-2010年中,除“星河湾花园”外,炜赋公司开发的以“星”字开头的住宅小区还有:星辰花园、星景花园、星盛花园、星通花园、星港湾花园、星宇花园、星富花园、星润花园、星竹花园、星嘉花园、星怡花园、星月花园、星苏花园。
2006年5月15日,炜赋公司向南通市民政局申请命名该小区为“炜赋·星河湾”,理由为:继星辰花园、星景花园后仍以“星”开头,因保留该地原有两条河流穿过小区,故以“炜赋∙星河湾”命名。同年,南通市民政局批复同意炜赋公司将该住宅区命名为“星河湾花园”。“星河湾花园”一、二期工程为普通住宅商品房项目,销售对象为开发区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拆迁户。根据审计报告,星河湾花园一、二期低价位商品房项目均亏损。

图4:炜赋公司开发的南通星河湾花园小区
二、一审法院认为:
1.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其开发的楼盘名称,未导致消费者对该楼盘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2.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在广州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炜赋公司长期正当、合理使用“星河湾花园”这一名称,主观上并无搭便车之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消费者误认,故炜赋公司使用该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星河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炜赋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或字号,因此,关于炜赋公司构成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二审法院认为:
1.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不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理由一
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房地产作为不动产,无论是房地产开发商对其开发楼盘的宣传,还是该楼盘的消费群体均局限于相对特定地域范围内,具有显著的地域性特点。相比较国内一些广为公众知悉的房地产企业,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星河湾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覆盖到了南通市甚至江苏省范围内。
理由二
商品房销售的特点。购房者一般均较为谨慎,注意程度相对较高,对谁是开发销售商等情况是清楚的,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较小。炜赋公司开发的“星河湾花园”系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项目,销售对象主要为开发区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拆迁户。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均为高档商品房,消费者不会产生将炜赋公司开发的“星河湾花园”与注册商标或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之误认。
理由三
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情况。炜赋公司自2000年以来已开发多个以“星”字开头的楼盘。炜赋公司对其缘何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炜赋公司在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时,清楚地标注了企业标志 和“炜赋房产”,上述区别性标识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楼盘的开发商产生区别性认识。
2.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当权利人享有特有名称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并且他人擅自使用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将他人的商品与权利人的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当权利人的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他人擅自使用会引人将他人的商品误认为是权利人的商品,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本案中: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星河湾楼盘”在江苏省范围内为知名商品,亦不足以证明“星河湾”作为星河湾公司的字号,在江苏省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炜赋公司系善意使用行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攀附了其“星河湾”楼盘的声誉,且客观上已经或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四、最高院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享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作为楼盘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星河湾公司享有的两件注册商标均为服务类商标。
关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是否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两件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2.关于使用“星河湾花园”商品名称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
从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了相关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宏富公司的“星河湾”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炜赋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园”,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花园”为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为“星河湾”文字,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星河湾”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炜赋公司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
笔者评析:
首先,该判决明确了不同商业主体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商品与服务类别之间可能发生混淆,尤其当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时,应当认为二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
再次,该判决严格地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强化了权利主体在提供了“相当”的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显著性时,对相关商业标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力度。
同时,该判决也体现了依据诉争商业标记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判断原、被告在获取相关商业标记中有无尽到对在先权利的合理避让义务等因素的考量。从认定结果来看,考量的尺度是比较严格的。
3.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星河湾公司。而2000年以来,以“星”字开头命名楼盘名称,是炜赋公司形成的习惯和传统,且早在2006年5月15日,继星辰花园、星景花园后仍以“星”字开头,炜赋公司向南通市民政局申请命名该小区为“炜赋∙星河湾”。因此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先于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该种使用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星河湾公司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评析:
通过各级判决不难发现,基于相关证据及炜赋公司对命名由来的合理解释,各级法官均对南通市“星河湾花园”及其他“星”字系列商品房具有真实历史渊源和善意使用动机深切认可。这既是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全过程适用的体现,也是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取得商标、字号等商业标记的时间和方式判断有无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之体现。
当然,炜赋公司在2006年5月开始使用“炜赋·星河湾”,早于2007年8月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和字号的始用时间,体现了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这对时间因素的考量。另外,2002年和2003年,权利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早于炜赋公司使用“炜赋·星河湾”的时间,对于该层次的侵权关系,在商标专用权侵权部分已经进行了认定。
4.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宏富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
由于其楼盘名称和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并由该商标承载的商誉体现出来,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本判决已经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星河湾公司及宏富公司对“星河湾”商标的合法权益予以了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
5.关于如何确定炜赋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证明炜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此外,该项目主要系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项目,销售对象主要为开发区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拆迁户,且该项目系亏损项目并已有相关政府财政进行了相关补助,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6.关于炜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登报赔礼道歉的问题。
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小区居民已经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炜赋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炜赋公司并无主观利用“星河湾”商标声誉之故意,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亦未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失,对相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评析:
法律法规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绝不是简简单单的机械套用,很多案件较为复杂,需要平衡各方合法权益。
在进行相关利益平衡的时候,需要考虑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了考虑上述提到的商业标记使用时间先后、显著性和知名度、包括商标标记命名由来等在内的取得方式、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还应考虑商业标记的使用现状,及侵权方对权利方造成的商誉降低等不利影响,必要情况下还要考虑所作的责任承担判罚对已经稳定的社会公众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
如本案中,炜赋公司开发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具有一定公益性质,且没有获利,这需要在经济损害赔偿中重点考虑,故在最终判决中仅支持了5万元,以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事实的确认。基于炜赋公司在使用相关商业标记时为善意,基于善意保护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更加客观地看待炜赋公司对“星河湾”的使用行为,保护善意人的合法权益,限制知识产权的过度扩张,这在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治理环境下,更应当注意。
以上,才能在复杂的案件中,尤其具有各种交叉侵权关系的案件中,对各方合法利益进行客观中正的切割,维护涉诉各方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