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商标和州商标的设置及其效力差异——孟坦、于淞仪
发布日期:2026-03-02 浏览次数:2059
作者:孟坦 于淞仪
发表日期:2026年3月2日
引言
基于美国联邦制的分权特质,美国联邦和各州各自享有立法权,在商标注册领域形成了联邦商标和州商标两套商标注册管理系统。在此背景下,联邦商标和州商标可以在不冲突的情况下共存,且联邦商标对州商标并不享有绝对的优先效力。由于美国商标注册系统的双轨设计,联邦商标和州商标在注册和效力等方面存在着种种差异。本文旨在通过对美国联邦商标和州商标双轨设置的阐述,厘清联邦商标和州商标的关系及其效力差异,为涉外商标布局和纠纷解决提供指引。
一、联邦商标和州商标法源
根据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三项的规定,国会享有“管理合众国与外国的、各州之间的以及与印地安部落的贸易”的权力。【1】由此可见,联邦不享有直接基于宪法的商标保护权,其对商标保护的立法权是“州际贸易条款”下跨州商业活动管辖权的延伸。基于此,现行联邦商标法(1946年《兰哈姆法案》)对其管辖的商业活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将联邦商标法的权力边界限定在“国会可以合法监管的全部商业活动”。【2】虽然“商业”一词在联邦商标法场域下可以作出极为宽泛的解释,但是其所规制的商业活动必须具备“跨州”属性,即跨州使用通常是获得联邦商标注册的基础。在某些情况下,商标虽然在单一营业地点使用,但其服务范围涵盖州外客户,其使用也被视作州际使用,可以获得联邦商标注册。【3】
由于国会缺乏对仅在州内使用的商标的监管权,州内商标难以获得联邦商标保护,相应商标只能通过州商标注册获得州内保护,或者仅因实际商业使用享有普通法权利。州政府享有独立于联邦权力的治安权,其商标立法权源自州治安权下对主权范围内商业秩序进行维护的职责,可以通过州商标注册法和普通法对仅在州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商标提供保护。
二、联邦商标和州商标的关系
美国通过联邦商标和州商标双轨制度设计为美国境内的商标提供全面保护。联邦商标的设置通过对统一的法律标准的确立,建立起全国范围内的单一商标权利,同时为联邦法院提供商标纠纷的管辖抓手,有利于破除各州的地方保护主义壁垒、保障全国范围内的品牌流通。而州商标的设置为不符合联邦商标注册条件的州内商标提供了有限保护,主要表现在通过州商标注册获得在侵权纠纷中的微小程序性优势。【4】商标权利人可以同时根据联邦商标法和州商标法进行商标注册从而享有并行保护,即州商标权利人不会因联邦商标注册而丧失其在州法下的平行权利。【5】与此同时,美国宪法确立的“联邦保留原则”保证了在联邦商标法和州商标法冲突时联邦商标法的优先效力,进而实现联邦商标和州商标双轨运行背景下美国商标制度体系的融贯性。【6】
在大多数情形下,联邦商标法和州商标法并行存在,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联邦商标法才会优先于州商标法适用。【7】美国最高法院确认了三种类型的联邦优先权,包括明示优先、领域优先和冲突优先。在明示优先(express preemption)类型下,联邦商标法仅在两处次要部分包含明示优先条款。其一是联邦商标注册构成对根据州反商标淡化指控的完全抗辩;【8】其二是所谓的“21世纪修正案”,【9】该修正案对州政府的权利进行限制,明确拒绝州层面针对已获联邦注册商标展示方式的不同特定要求。在领域优先类型下,由于国会无意使联邦商标法占据整个立法领域,以排除相关领域内的州法效力,因而联邦商标法对州商标法不存在领域优先。在冲突优先类型下,如前文所述,在州法与联邦法产生直接冲突的情形下联邦法律具备优先效力。在商标领域主要表现为,如果某州法律意图限缩联邦商标注册所有者在联邦法律下被授予的权利范围则可能产生冲突优先。【10】
三、联邦商标和州商标的对比
由于美国商标权的权利来源在于商业使用而非注册,因此联邦商标法【11】和各州州普通法均承认未经注册但已使用的商标享有商标权,并为其提供相应保护。由此可见,联邦商标和州商标的注册均不会产生实体权利,其突出差异集中在效力范围和程序优势层面。
(一)商标注册效力的地理范围
联邦商标由商标权利人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申请注册,其效力范围覆盖美国全境,即联邦商标享有全国性的排他权。而州商标的注册机构根据各州商标法的规定存在差异,如纽约州商标注册的主管机构是纽约州政府下属的州务卿办公室(the Office of the Secretary of State)。【12】同时,州商标的效力范围并不绝对覆盖全州。【13】大多数州法院认为,商标的州注册并不会赋予权利人超出商标第二含义或商标实际使用范围的、在全州范围内的专用权。【14】从这种角度而言,州商标不能向联邦商标那样通过注册明确某种“全境”范围内的排他效力,其实质上更像是对基于实际商业使用而获得的既有普通法权利的官方认证。换言之,州商标注册并未直接将商标权利范围扩张至全州,而是通过“推定公示”等制度设计,保护州商标在全州范围内扩张的可能性。也有少数州法院认为,州注册可以明确州商标在全州范围内的权利。【15】
(二)先用权和冻结效力【16】
美国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在首次使用时即获得普通法权利,但未经任何注册的普通法权利受到严格的地域限制,其效力范围仅能覆盖实际商业使用的地域范围。与此同时,商标保护遵循“自然扩张区域”原则(natural zone of expansion)。在商标所有人能够证明商标适用范围的扩张是“自然的”的情况下,其可以获得在最初建立的商标地域范围之外的额外权利。法院对“自然扩张区域”进行考量的因素包括:(1)先前的商业活动;(2)先前的商业扩张情况;(3)对相邻区域的市场影响力;(4)当前的扩张计划;(5)通过与其他区域的商品流通实现市场渗透的可能性。
在此基础上,普通法保护特定地理区域内的商标在先使用人(senior user)。普通法对商标保护的地域限制在于,其并不能使在先使用人在自然扩张区域之外,对抗不相邻区域的善意在后使用人,这一原则在商标法案件中常被称为“Tea Rose-Rectanus”原则。【17】由于州商标实质上接近于对州内普通法权利的宣示,因此普通法的相关原则多为州商标适用,也即州商标权利人不能阻却在后使用人在其未建立市场影响力且不相邻的地理区域内,善意使用相同标志。
联邦商标相较于普通法提供了更为广泛的保护,因而联邦商标的注册体系使商标的相关先用权争议进一步复杂化,集中表现为联邦商标的“冻结效力”。简单而言,联邦商标享有全国范围内的排他性权利,但若存在在先使用的州商标或未经注册的普通法商标,商标先用人和联邦商标所有人看似会面临权利冲突。此时,在先权利人仍然保有商标先用权,但其效力范围在联邦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即行冻结。即联邦商标注册强制排除了在先使用人在任何超出联邦注册时既存地域范围进行未来扩张的权利。
联邦商标“冻结效力”的典型案例是“汉堡王”案,【18】该案中被告对“Burger King”名称进行了在先使用和伊利诺伊州的州商标注册,后原告著名餐饮连锁店“BURGER KING”获得了联邦商标注册。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依据其联邦商标注册享有在美国全境、包括伊利诺伊州的商标专用权,但在伊利诺伊州马顿周围20英里范围内,被告家族享有先用权。也即相应区域被排除在了联邦商标的权利范围之外,但同时被告家族也不得在既存权利范围之外进行扩张。
(三)法律推定效力
在美国商标诉讼场景下,权利人证明的核心在于商标有效性和对商标权利的在先使用。而联邦商标注册的核心程序性优势在于,联邦获准注册的商标具有推定效力,法院推定联邦商标有效且具备全国范围内的专有权和排他权。【19】因此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至商标挑战者,由挑战者承担涉案商标存在效力瑕疵的证明责任。
由于州商标实质上是对商标基于实际使用获得的普通法权利的官方认证,故而其能够发挥的程序优势实际上相当有限。在大多数州,州商标注册仅能证明注册人在特定日期提交了关于其正在使用某一商标的权利主张,而并不能创设商标的有效性推定。换言之,相较于仅能依赖商业记录证明其固有普通法权利的商标所有人而言,州商标注册仅能为其权利人在优先权证明方面提供相当局限的程序性优势。同时,在USPTO的联邦商标程序中,州商标的注册并不能作为证明商标使用的有效证据,对一项商标是否可被获准联邦注册也不具备决定性作用。【20】这进一步表明,州商标的注册仅是一项地方性、宣示性的权利记录,其本身并不具备强法律推定效力。
虽然州商标注册能获得的程序性效力有限,但州商标注册会被记录在政府公共档案中,因而具备一定的公示效力,其注册构成对在后商标注册和使用人的“推定通知”,可以阻却在后申请人注册和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由此可见,虽然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州商标的证明效力十分受限,但其注册仍然具备宝贵的防御性效力,可以在州范围内建立商标专有权的低成本公示,形成可靠的商业风险屏障。
(四)其他差异
联邦商标和州商标在注册和保护方面的其他差异如下表所示:【21】
成本与周期
联邦商标:向USPTO注册成本高、审查周期长、审批程序严格。
州商标:注册成本低于联邦商标、审批周期远远短于联邦商标、审查标准较低。
救济措施
联邦商标:可以在联邦法院提起联邦商标侵权诉讼。
州商标:主张州商标侵权的诉讼一般在州法院提起,若存在跨周管辖或与联邦商标诉请一并提起,也可以在联邦法院提起。
标志使用
联邦商标:可以使用符号®公示全国性的商标专用权。
州商标:不能使用符号®,仅能使用TM和SM标志表示该标识其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功能。
注册效力
联邦商标:联邦商标可以在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备案,防止侵权产品进口;可以作为获得外国商标注册的基础。
州商标:州商标不具备其他特殊的法律效力。
申请基础
联邦商标:联邦商标注册可以援引商业使用、意向使用、外国注册、外国申请(外国优先权)作为申请基础。
州商标:州商标注册的申请基础被明确限定于商业使用,意向使用不得作为其申请基础。
四、《州商标示范法》
1949年美国商标协会(现国际商标协会,INTA)颁布了《州商标示范法》(Model State Trademark Bill),旨在为各州商标法的制定提供相应的框架性指引。该机构分别于1992年、1996年、2007年和2021年对《州商标示范法》进行了修订,以回应联邦商标法的变化。至今已有包括华盛顿特区在内的46个州采纳了某一版本的《州商标示范法》。【22】
《州商标示范法》与联邦商标法在内容上具有高度一致性。【23】1992年版的《州商标示范法》在第19条及2007年版《州商标示范法》第19(b)条明确规定,对联邦法律的解释应被视为对本州法律进行解释和构建的“有说服力的权威依据”。许多州将该条款原文纳入其州商标制定法。但也有部分州立法机关出于充分保留州司法自主权的考量对该条款的措辞进行了适当修改,如加州立法机关表示将联邦商标法的判例法解释视为州商标法的非约束性权威依据。【24】在实体问题方面,州商标法的所有相关定义与联邦商标法都几近相同,且多数州法院均认同,应当赋予州商标普通法与制定法与联邦商标法主流原则相同的含义及解释。
五、州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以纽约州为例
纽约州商标注册和保护的法律依据是纽约州《通用商业法》第24条(NYS General Business Law, Article 24),规定了纽约州商标定义、注册、侵权、淡化、救济等重要条款。
根据纽约州法律规定,州商标申请人需要向纽约州州政府下辖州务卿办公室(the Office of the Secretary of State)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注册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1)商标注册申请书。申请书必须使用州务卿办公室提供的现行表格,若商标中存在非英文部分,则需随附经宣誓、公证的翻译件;(2)商标使用样本。州商标注册申请时须同时提交三份显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样本,且用于商品的商标样本应展示商标在实际商品、标签或商品包装上的呈现方式。换言之,仅展示商标标识本身是不够的,商标样本需要显示商标与商品的直接关联。如样本可以是显示商标的吊牌、标签,或是显示商标在商品本身上的照片。【25】
纽约州务卿办公室收到州商标注册申请后,审查员会对相应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文件是否合规、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分类是否正确、是否与现有商标存在冲突。审查通过的州商标获得核准注册,进入纽约州的公共商标注册(public New York Trademark Register)。未通过审查的商标会被下发驳回通知书,申请人需在30天内予以答复。【26】
州商标自获准注册之日生效,开始计算十年有效期,可在届期前六个月内通过提交持续使用证明并缴纳费用进行续展。州商标所有人最晚可于商标届期后6个月内进行商标续展,但需要缴纳相应罚款。【27】
关于州商标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寻求相应保护。
小结
本文通过对联邦商标和州商标关系和差异的梳理,简要阐述了美国商标体系下联邦商标和州商标的双轨制设计。州商标注册可以被视作对仅在州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商标普通法权利的一项官方认证。相较于未经注册的普通法权利,虽然程序优势相当有限,但其因官方认证而获得的公示推定仍具备宝贵的防御性效力。与之对比,联邦商标注册虽然时间和费用成本都相对高昂,但其可以提供更加有力的保护,包括联邦注册的公示效力、有效性推定、全国性保护、海关保护、以及使用联邦注册标示®符号的权利。联邦商标和州商标在种种方面存在差异,但其核心区别在于对“扩张”的保护。【28】州商标在既有的具备市场影响的地域范围内提供保护,而联邦商标可以对既有营业地和未来计划扩张的潜在市场范围提供全国性的保护。从这个角度来看,在面临联邦商标和州商标注册的选择时,首要的考量标准应当是企业的发展规划,若仅旨在建立州域内的小型本土品牌,则州商标注册就可以提供有效的保护;若企业发展有明确的扩张需求,或主要经营在线业务有突破地域限制的强烈需求,那么在注册时首先应当考虑联邦注册。同时,有意开展州际业务的企业应当尽早进行联邦商标注册,防止善意商标先用人的在先使用行为对联邦商标产生权利排除区域。
【1】U.S. Const. art. I, § 8, cl. 3.
【2】 Lanham Act § 45, 15 U.S.C. § 1127 (2023). “商业”一词系指所有国会依法有权规制的商业。
【3】See, Michael F. Snyder,Trademarks, Priority and 'Frozen' Rights: Important Factors,https://www.vklaw.com/ImagineThatIPLawBlog/trademarks-priority-and-frozen-rights-important-factors,(2026-2-25).
【4】See, J. Thomas McCarthy,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Fifth Edition,§ 22:1. Trademark law federal-state relationship—Peacefulco-existence, https://1.next.westlaw.com/Document/I3810935820fc11dc831aeff3279daa61/View/FullText.html, (2026-2-25).
【5】See, RBC Nice Bearings, Inc. v. Peer Bearing Co., 676 F. Supp. 2d 9, 34 (D. Conn. 2009), “《兰哈姆法案》并不排除州商标法的适用,因此在原告提出被告Peer侵犯原告所称商标权利的范围内,原告依据州商标法的主张不因《兰哈姆法案》的适用而被排除。”
【6】 U.S. Const. art. VI, cl. 2.“本宪法及依据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各州法官概应受其约束,任何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相反规定,概不适用。”
【7】See, J. Thomas McCarthy,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Fifth Edition,§ 22:2. Preemption and the relation between federal and state trademark law.
【8】 Lanham Act § 43(c)(6), 15 U.S.C. § 1125(c)(6) (2023).
【9】 Lanham Act § 39(b), 15 U.S.C. § 1121(b) (2023).
【10】同前注7。
【11】 Lanham Act § 43, 15 U.S.C. § 1125 (2023).
【12】See, https://dos.ny.gov/application-register-trademark, (2026-2-25).
【13】 同前注4。
【14】See, Empire Nat. Bank of Traverse City v. Empire of America FSA, 559 F. Supp. 650, 655, 222 U.S.P.Q. 518 (W.D. Mich. 1983) ,“根据多数规则,密歇根的商标注册并不会自动赋予注册人全州范围的权利;保护只延伸到使用和认可的区域。”
【15】 See, Reese Finer Foods, Inc. v. El Rio Corp., 2 U.S.P.Q.2d 1726 (W.D. Tex. 1987) ,“判决认为德克萨斯州注册商标赋予注册人全州权利。”
【16】同前注3。
【17】See, Hanover Star Milling Co. v. Metcalf, 240 U.S. 403 (1916), and, United Drug Co. v. Theodore Rectanus Co., 248 U.S. 90 (1918).
【18】See, Burger King of Fla., Inc. v. Hoots, 403 F.2d 904 (7th Cir. 1968).
【19】 Lanham Act § 7(b), 15 U.S.C. § 1057 (2023).“注册证书的初步证据效力。依照本章规定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应作为以下事项的初步证据: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性、该商标的注册事实、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所有权,以及注册人就证书所指明的商品或服务在商业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但须受证书中载明的任何条件或限制的约束。”
【20】同前注4。
【21】See,Jane Haskins, State Trademark or Federal Trademark: Which One Is Right for You? https://www.legalzoom.com/articles/state-trademark-or-federal-trademark-which-one-is-right-for-you#strong-state-trademark-registration-strong, (2026-2-25).
【22】See,Model State Trademark Bill , https://libguides.law.gonzaga.edu/c.php?g=1344949&p=10061210 , (2026-2-26).
【23】 See, J. Thomas McCarthy, 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Fifth Edition, § 22:1.50. State trademark statutory and common law is similar to federal trademark law.
【24】 Cal. Bus. & Prof. Code § 14272 (enacted in 2007).“本章旨在建立一个与经修订的《1946 年商标法》(《美国法典》第 15 篇第 1051 条及以下)所确立的联邦商标注册与保护体系基本一致的州商标注册与保护体系。为此,在对本章进行解释和说明时,应参考联邦法之释义,并将其作为虽无约束力但有参考价值的权威依据。”
【25】See, https://dos.ny.gov/application-register-trademark, (2026-2-26).
【26】See,How to Register a State Trademark in New York — Complete Guide 2025, https://bonamark.com/new-york-trademark-registration-guide/, (2026-2-26).
【27】同上注。
【28】See, Gustavo “Gus” Sardiña ,What’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a State Trademark Registration and a Federal Trademark Registration? https://www.jimersonfirm.com/blog/2025/12/whats-the-difference-between-a-state-trademark-registration-and-a-federal-trademark-registration/, (2026-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