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标注册副簿制度及副簿转主簿的使用证据标准

发布日期:2026-01-21  浏览次数:1895

作者:孟坦 于淞仪

发表日期:2026年1月

 

前言

根据美国《商标法》(Lanham Act/Trademark Act)建立的美国商标注册体系是全球最为成熟的商标注册体系之一,该法规定了美国商标注册主簿(Principal Register)和副簿(Supplemental Register)的设置。其中主簿是联邦《商标法》中主要的商标注册簿,对商标提供全面的法律权利和推定效力。而副簿是是辅助性的商标注册簿,供暂不满足主簿显著性(distinctiveness)要求、但可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注册。副簿制度是美国商标保护体系的一大特色,虽然副簿注册商标不能享有主簿注册商标的所有法律权利,但是副簿注册为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过渡期提供了相应保护。在副簿商标通过实际市场使用满足相应显著性标准后,可以通过申请转为主簿注册。本文拟对美国商标注册副簿制度进行简要介绍,进而对副簿转主簿的证据标准进行初探,为中国企业提供制度指引。

 

一、商标注册副簿制度概述

美国商标注册副簿制度规定在《商标法》第23-28条。在美国商标注册制度设计下,主簿用于登记已被用作真正商标和服务标志的标识,而副簿用于登记描述性或功能性词语等非真正意义的商标标识(“准商标”),这些标识仅是有可能在未来通过获得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后通过申请转入主簿成为“商标”。【1】因此,副簿注册的法律效力与主簿注册有显著差异,其所赋予的实质性权利并未显著超出普通法所赋予的权利。

美国商标注册体系下在主簿之外设置副簿,其目的在于为商标的外国注册提供依据,即通过允许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在美国的注册,为相关标识在外国注册提供依据,以便权利人在不承认外观设计专利的国家通过商标注册获得保护。【2】

 

二、商标注册副簿的适用范围

根据美国《商标法》第23条(a)款规定,【3】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类型均可以在副簿注册。在副簿注册的商标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注册对象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作用,即要求具备最低限度的显著性标准,但尚不满足主簿注册要求的固有显著性标准。换言之,副簿注册不要求注册对象已经具备第二含义,仅要求其具备其成为有效商标的“能力”。但申请副簿注册的对象需具备基本的区分作用,因此通用名称不能进行副簿注册。

其次,对于申请副簿注册的商标最核心的要求在于商标所有者已经在商业中对该商标进行了合法使用(in lawful use in commerce)。在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将商业上的合法使用解读为独占使用(exclusive use),有学者批评这种解读并不适当。【4】

第三,申请副簿注册的商标不得违背《商标法》第2条规定的部分绝对禁止注册事由,包括商标本身具有非道德属性、包含官方标志、包含身份要素、具有混淆可能性和虚假关联性等。

第四,对于仅因第2条(e)(3)款被禁止注册的功能性标志,若其在1993年12月8日之前已开始合法商业使用,则仍可注册于副簿。即通过特殊例外规定为特定长期使用的功能性标志提供了有限保护。

 

三、主簿注册与副簿注册的区别

1. 申请基础

申请主簿注册的商标可以根据《商标法》第1条(a)款、第1条(b)款、第44条(e)款、第44条(d)款分别援引商业使用、意向使用、外国注册、外国申请(外国优先权)作为申请基础。【5】但是副簿注册不能援引意向使用作为申请基础。其原因在于,“意向使用”指申请人有真诚的意图在将来使用该标志,但在提交申请时,尚未在商业中实际使用,因此难以满足副簿注册要求的合法商业使用标准。

2. 权利效力

《商标法》第26条对副簿注册商标的部分法律权利进行了明确排除,【6】因而其法律保护十分薄弱,基本等同于普通法权利。其相较于主簿注册商标而言不享有的权利效力包括:第一,不能作为商标有效性或商标专用权的初步证据;第二,不构成对潜在侵权者的所有权推定通知,不能构成对善意侵权抗辩的排除;第三,不能在注册满五年后取得不可争议性(incontestable);第四,无法作为向美国海关申请备案以阻止侵权商品进口的依据。综上所述,副簿注册被系统性地剥夺了主簿注册所享有的几乎所有核心的法律推定和程序性优势,与主簿注册所取得的强法律保护效力具有本质区别。

此外,副簿注册在诉讼中可能构成对注册人的不利证据,它被视为向美国专利商标局和法院做出的一项承认,即该标识缺乏固有显著性,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效商标。【7】同时,1988年的《商标法修订案》对1985年CALIFORNIA COOLER案判决进行了法典化,【8】规定商标在副簿注册并不构成对该商标尚未获得显著性的承认。【9】简单而言,商标的副簿注册构成一种该标识不具备“固有显著性”的不利自认,即副簿注册提示了标识缺乏显著性的初始状态。但副簿注册人有机会在侵权诉讼中或上诉程序中,证明其标识已经获得了第二含义,即副簿注册承认标识具备成为有效商标的“能力”。

 

四、副簿注册的优势

尽管副簿注册难以获得主簿注册商标的强保护效力,但副簿注册也能给尚未达到主簿注册显著性标准的商标提供法律优势,主要表现为:【10】

第一,副簿注册人享有在联邦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资格,可以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一并提起侵权主张和不正当竞争主张。

第二,USPTO可以引用副簿注册驳回在后的近似商标申请,包括在主簿申请注册的具有混淆可能性的注册商标。【11】但这似乎构成了一种悖论,即尚待获得显著性的“准商标”具备阻却他人已经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商标进行主簿注册的效力。

第三,副簿注册列入联邦注册公共记录,可以合法使用联邦注册标志®,具有公示效力,可以对他人形成威慑,阻却其他主体对具有混淆可能性的近似商标的使用。

第四,副簿注册申请不予公告、不受异议程序的挑战,【12】在行政审查中具备程序优势。但与此同时,副簿注册易受撤销程序约束,任何有诉讼资格且能证明其已经或即将因该注册而受损的人,均可以注册权人无权获得该注册、该副簿注册商标已被放弃、或副簿注册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为由,随时请求撤销副簿注册商标。【13】

综上所述,美国商标注册体系在进行副簿制度设计时,考量了对描述性等标识的过渡性保护与其尚未成为有效商标之间的平衡。副簿注册在行政审查程序中能有效阻却他人侵权,为所有人提供便利和初步保护,但在涉及权利最终确认的对抗性法律程序中,其法律效力非常薄弱。

 

五、副簿转主簿

根据《商标法》第27条规定,如果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满足了主簿注册的标准,其在副簿的注册并不妨碍日后在主簿上获得注册,即副簿注册可以转入主簿。【14】

 

1. 实质要求

在获得副簿注册后,注册人可以利用五年连续使用的初步证据推定来证明其已获得第二含义,进而获得申请主簿注册的资格。【15】

“第二含义”即“获得显著性”(acquired distinctiveness),其要求标志在商业中实际应用于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使其通过事实上的商业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识别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特定的制造方或服务提供方。第二含义的核心要求在于,标识需要通过使用,给相关公众留下固有印象,且这种印象并不单纯是对商品的识别,而且包含对商品来源的识别,即使标识在消费公众心目中的主要意义不是商品本身,而是生产者。【16】

另外要明确,第二含义和商标强度(Trademark Strength)是两个独立的法律概念。“第二含义”涉及商标有效性的问题,而“强度”是关于一个有效的商标是否因可能导致混淆而受到侵权的问题,二者具有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二者的关联性在于,不具备固有显著性的标识至少需要具备“第二含义”的基本强度才能成为有效商标。【17】

 

2. 证据类型

证明第二含义的三种基本证据类型包括:【18】在先注册证据,即主张对同一标志针对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有在主簿上的一个或多个有效的在先注册;实质排他且连续五年的商业使用证据,要求提交一份经核实的声明作为初步证据;其他证据,注册申请人可以提交经核实的声明、宣誓书或其他适当证据,以说明使用的持续时间、范围和性质以及相关的广告支出(指明媒体类型并附上典型广告),以及来自行业或公众或双方的经核实声明、信件或陈述,或其他能证明显著性的适当证据。

法规强调,上述证据仅做“初步证据”进行审查,审查员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有权根据个案情况驳回申请,或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同时,实施细则中对不同商标类型的证据标准提出了不同要求,由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特殊性,申请人被限定于“集体成员”或“证明商标的被授权人”。

通过对三种“第二含义”的基本证据类型的规定,美国构建了一个严密的证据体系,即以“五年连续使用”为核心、以“在先注册”为便捷手段、通过广泛的“其他证据”辅助、并以审查员裁量权作为控制手段,保证只有真正在市场上获得识别来源功能的标识才能转入主簿注册,获得强效的法律保护。

美国司法实践对“第二含义”的证明证据以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标准进行了简要分类。直接证据是直接反映消费者心理状态的证据,即他们是否真的将该标志与单一来源联系起来。直接证据主要包括对消费者的专家调查、消费者的法庭证词等。间接证据通过证明商标所有人的市场行为及其结果,来间接推断消费者认知。间接证据的常见形式包括:对标志的使用时间和方式(是否独家使用)、广告宣传投入和性质、市场表现和第三方使用情况。

 

3. 证明标准

词语、符号或商业外观的描述性越强、固有显著性越低,证明达到获得商标、服务标识或商业外观地位所需显著性水平所需的第二含义证据标准越高,举证责任相对越重。因此,由于个案差异,关于实现商标第二含义所需的最低显著性的最低数量,不可能制定任何普遍适用的规则。【19】换言之,对第二含义的证明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论证,不能视为纯粹的法律结论。

主张“第二含义”的申请人必须提供优势证据,证明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有相当数量的人将该标志与单一商业来源联系起来。影响证据标准的关键因素在于标志的描述性程度,标志的描述性越强,相关公众越容易将其与商品建立关联,导致其与商品来源的关联减弱,因而就需要申请人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明相关标志在商业使用中获得的显著性足以克服这种认知惯性,从而获得第二含义。

 

常用证据类型(专家调查报告):

证明标准:针对消费者的专家调查报告是证明消费者心理认知的最具说服力的直接证据。实务中法院不强制要求对提供专家调查报告。要求证明在后使用者开始使用该标志之前,原告的标志是否已获得第二含义。

常用证据类型(经销商证词):

证明标准:商品针对普通市场提供时,相关经销商的证言难以反映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证明力较低;商品针对专业市场时,经销商的意见通常可以反映目标市场的看法,因而具备可采性。

常用证据类型(员工证词):

证明标准:商标所有人雇员的证言由于存在固有偏见和利益关联,证明力极低。

常用证据类型(消费者证词):

证明标准:在论证消费者证词证明力时需要考虑覆盖的消费者数量,少数消费者提供的证言难以代表一般消费者的普遍认知,因而证明价值较低。实务中法院对于需要覆盖的消费者数量和比例的要求比较模糊,关键在于证明在相关市场和相关地域内,有 “实质性数量” 的实际潜在消费者排他性地将该标志与主张权利的商业来源联系起来。

常用证据类型(抄袭行为(市场反应)):

证明标准:有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标识或商业外观的抄袭具备混淆恶意时,抄袭行为可作为支持第二含义存在的间接证据。

常用证据类型(宣传销售证据):

证明标准:市场表现证据是证明第二含义最常用且低成本的方法,主要包括广告投入、标志使用时间、市场销售表现等。市场表现证据作为最常用的间接证据可以对第二含义的获得做出合理推断,关键在于考察宣传和销售对消费者认知的实际影响。其中,对广告的有效性判断焦点在于考察其是否突出主张具有第二含义的特定标志本身,而不仅仅是宣传商品或服务。对销售证据的考察不能对数额标准进行单一评估,必须与行业标准或市场规模相比较,才能进行可靠的显著性判断。

常用证据类型(使用样本):

证明标准:USPTO对使用样本(Specimen)标准做出了具体阐释,要求提供的商标使用样本须满足真实性、一致性、具备识别功能、符合特定类型的要求。【20】其中商品的使用证据通常需要提交商品实际使用的标签、包装、销售网页,而服务的使用证据常为商业广告、宣传册、网站、门店招牌等。

 

六、具体证明标准——以BUCKLE TOY为例

在“BUCKLE TOY”商标提出副簿转主簿申请的答复中,审查员主要基于两项理由对其申请进行驳回,其一是该商标与已注册商标“BUCKLEBEAR”存在混淆可能性,其二是该商标缺乏显著性。通过上面的论证可知,混淆可能性主要与商标强度相关,解决商标侵权问题。而显著性缺乏则是副簿转主簿面临的首要有效性质疑。针对这一点,申请人主张在连续11年独占的商业使用中,“BUCKLE TOY”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并基于此提供了详尽的证据。

在“BUCKLE TOY”申请人的答复文件中,申请人的证据组织情况如下表所示:

 

证据类型(使用时长):

BUCKLE TOY提交的证据情况:声明自2008年4月19日起首次在商业中使用,已持续使用超过11年。声明其设计具有版权,且市场上无类似商品,暗示其使用的独占性。

证据类型(销售证据):

BUCKLE TOY提交的证据情况:2008年至2019年的详细销售报表,其中显示了累计销售额和覆盖客户数。

证据类型(宣传证据):

BUCKLE TOY提交的证据情况:宣誓证词中声明,2018年广告支出超过10万美元。提及在亚马逊、Zulily等主要电商平台进行推广和销售。

证据类型(消费者认知证据):

BUCKLE TOY提交的证据情况:提到在亚马逊上拥有超过11,554条客户评价,表明消费者将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来源相联系。声称在谷歌搜索“Buckle Toy”时其网站排名第一,证明了品牌知名度。

证据类型(市场反应):

BUCKLE TOY提交的证据情况:提及被亚马逊认可,曾获得销售排名奖励,并能基于销售数据从亚马逊获得贷款。提及在Zulily.com上被专题推荐81次。

证据类型(使用样本):

BUCKLE TOY提交的证据情况:提交了在线零售网站的截图等作为使用样本,显示“BUCKLE TOY”商标实际应用于商品销售页面。

 

综上所述,虽然商标副簿注册转入主簿注册的证据标准在个案中存在差异,但在实务操作中,申请人均需要牢牢把握“实际潜在消费者对于标识和商品来源的关联认知”进行证据组织。在实务中,以专家调查报告为代表的与消费者关联认知直接相关的直接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其成本要求较高,证明标准相对模糊,对申请人而言进行风险控制的难度相对较大。而组建有力的间接证据的证明策略更为经济且可操作。在本例中,“BUCKLE TOY”商标申请人放弃了直接证据层面的举证,转向对间接的商业使用证据的详尽列举,即是上述证据组织策略的体现。

另外,在侵权诉讼和审查程序中,也要对“商标有效性”和“商标近似性”建立明确的区分意识。显著性缺乏关联的是商标有效性的问题,证明思路在于通过对商标商业使用情况的论证,强调商标已经获得第二含义。而混淆可能性关联的是商标近似性问题,对其进行论证的逻辑顺序应当位于商标的有效性证明之后。

 

【1】See J. Thomas McCarthy, The unusual nature of the Supplemental Register, 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 19:33 (5th ed.)

【2】In re the Pepsi-Cola Company, 120 U.S.P.Q. 468, 1959 WL 5952 (T.T.A.B. 1959).

【3】Lanham (Trademark) Act §23, 15 U.S.C §1091(2023)

【4】See LaLond & Gilson, The U.S. Supplemental Register: Solace, Substance or Just Extinct?, 103 Trademark Rep. 828, 839-840 (2013)“没有理由通过要求认定“合法”意味着“排他性”来延续《兰哈姆法》中的错误解释。”

【5】参见https://www.uspto.gov/trademarks/apply/basis,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1月15日。

【6】Lanham (Trademark) Act §26, 15 U.S.C §1094(2023).

【7】National Nonwovens, Inc. v. Consumer Products Enterprises, Inc., 397 F. Supp. 2d 245, 247 n.1, 78 U.S.P.Q.2d 1526 (D. Mass. 2005) ,“补充注册表明该名称不具备固有显著性。“羊毛毡”被认为是一种由羊毛制成的毡织物的通用名称。”

【8】California Cooler, Inc. v. Loretto Winery, Ltd., 774 F.2d 1451, 227 U.S.P.Q. 808 (9th Cir. 1985), “在补充注册簿上的注册并不构成一项有约束力的承认,即制造商无法证明截至注册时已获得第二含义,从而禁止制造商在侵权诉讼中确立第二含义。”

【9】Lanham (Trademark) Act §27, 15 U.S.C §1095(2023).

【10】See J. Thomas McCarthy,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a supplemental registration, 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 19:37 (5th ed.)

【11】Application of Clorox Co., 578 F.2d 305, 307, 198 U.S.P.Q. 337 (C.C.P.A. 1978) , 该案判决明确了副簿注册构成《商标法》第2条(d)款下的注册商标,足以阻止他人在主簿上注册有混淆可能性的近似商标。

【12】Lanham (Trademark) Act §24, 15 U.S.C §1092(2023).

【13】同上注。

【14】Lanham Act § 27, 15 U.S.C.A. § 1095,(2023).

【15】Lanham Act § 2(f), 15 U.S.C.A. § 1052(f),(2023).

【16】TMEP §1212 , Acquired Distinctiveness or Secondary Meaning, (2024). https://www.bitlaw.com/source/tmep/121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1月16日。

【17】See J. Thomas McCarthy, Introduction to secondary meaning, 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 15:1 (5th ed.)

【18】37 CFR 2.41: Proof of distinctiveness under section 2(f),(2023).https://www.bitlaw.com/source/37cfr/2-4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1月16日。

【19】Clinton Detergent Co. v. Procter & Gamble Co., 302 F.2d 745, 133 U.S.P.Q. 520 (C.C.P.A. 1962).,“无法划定任何硬性、固定的界线,也无法阐明任何普遍规则,用以精确确定像 JOY 这样的词语在何处获得这种足以作为指示特定生产商为商品来源的商标发挥作用的显著性。每个案件都必须根据其自身的记录来判断。”

【20】参见https://www.uspto.gov/trademarks/laws/specimen-refusal-and-how-overcome-refusal, 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1月16日。

 

作者:孟坦 于淞仪

发表日期:2026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