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给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带来的影响(三)
发布日期:2020-07-21 浏览次数:17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笔者针对其中将直接或间接对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带来影响的条款,略作梳理,以抛砖引玉。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终于名正言顺。企业需将企业名称权纳入品牌管理范畴;在商标申请布局、日常监控维护中也需要充分考虑在先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
同时,在集团母子公司之间,以及特许加盟等特殊经营模式下,应当将企业名称权(包括企业字号)的许可使用条款明确具体化。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企业字号(包括企业字号外文译名)、企业名称简称的法律保护,须以“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前提。因此,随时整理保存企业知名度关联证据资料,是将企业名称权保护延及企业字号、企业简称的基础工作。
此外,企业新商标注册申请也须充分避让已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各类艺名、网名等。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企业采用员工或他人肖像、声音等制作企业宣传视频、宣传网站、微信公号、宣传册等,须征得被采用人的许可,必要时签订书面许可协议。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企业名誉权维护是企业品牌管理的重要内容。对同业竞争者、新闻媒体及其他人发表不当言论,可能损害企业名誉权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必要时启动诉讼程序。同时,谨慎审核企业对外宣传内容,避免因不当言辞产生侵权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随时监控企业信用评价,并需将其纳入品牌管理的基础工作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