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给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带来的影响(二)

发布日期:2020-07-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笔者针对其中将直接或间接对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带来影响的条款,略作梳理,以抛砖引玉。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技术合同部分最大修改在于将“许可”从“转让”中分离出来,使整个“技术合同”框架体系更为合理清晰。实务中,也应当将技术转让与技术许可进行更明确的区分。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技术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具体内容规定变化不大,仅调整了部分表述。需要按照上述规定规范、完善各类技术合同,尤其是涉及专利的合同条款。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保留了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优先受让权,但是删除了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应获得相应奖励报酬的规定。这应当是由后续的单行法规来具体规定,或者给予职务技术成果持有人以更大的自主经营空间。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补漏条款。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针对委托开发合同,无论开发要求、开发延迟责任、开发失败风险,还是开发成果权利归属,均适用约定优先原则。

尤其应当注意,“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不再是原规定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免费实施该专利”。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补漏条款。但是,在实务中,可能与前序规定适用相冲突。在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形成的相关技术成果进行专利申请之前,或已申请尚未公开之前,相关技术成果信息均属于技术秘密成果,按照此条规定,如合同就技术成果归属无明确约定,则合同当事人均拥有成果使用权和处置权。因此,技术合同需要对技术成果各种阶段性形态下的权利行使和处置进行详细具体的约定。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清除了原合同法中将许可与转让混同的BUG。技术合同名称准确将使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边界更为清晰。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技术转让或许可标的为技术秘密时,转让人和许可人是否有权利就标的技术进行专利申请,争议较大。

该条仍然保留了许可人可申请专利保密义务例外,在被许可人实施标的技术需以技术秘密形态为重要条件时,应确保相关许可合同中对此予以明确排除。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对于以技术秘密合同标的的技术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承担保密义务,以确保标的技术的秘密性。虽然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已经取得所转让的技术秘密,理论上对其拥有完全的处置权。但基于可能存在的其他未转让的关联技术秘密,受让人仍需对其受让取得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不得进行专利申请,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一系列补漏条款。相关技术合同文本可参照进行逐项具体约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款被业界称为悬在技术让与人和许可人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好在还有“另有约定除外”。企业站位不同,合同约定策略不同。



第八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技术合同标的技术的更新持续性,是合同各方,尤其是技术受让人和被许可人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需要利用在先合同优先地位,尽可能优先获取后续改进成果。



第八百七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补漏条款。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明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范畴。该类合同履行,通常不产生新的技术成果,但在实务中大量存在,并可以做为技术合同获得相关的税费优惠,不应被忽视。



第八百八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补漏条款。在合同签订时无法明确确定数额的所需费用,可以先明确费用项目,以兜底条款约定,例如以实际发生数额结付。





苏公网安备 32010502010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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